农村赌博组织灰色利益链:庄家抽成放贷坐收暴利

发布时间: 2014-11-03 10:55:21   |  来源: 经济参考报   |   作者:高楠 李春惠 邓中豪   |  责任编辑: 曹洋

 

以赌为乐助涨歪风邪气 法规滞后成治赌“短板”

有关“以赌博为业”的表述是指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赌博为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认定标准,也很少有人因“以赌博为业”而获刑。

天津、吉林、贵州等地的干部群众和专家学者分析认为,当前部分地区农村赌博活动之所以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主要是文化建设相对滞后、生活陋习延续难改为赌博活动提供了“社会土壤”。而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不惜铤而走险,赌博手法翻新及设赌局者反侦查逃避打击更是助涨农村赌博蔓延。同时,现行法规滞后、治理力度不强影响到依法打击农村赌博的效果。

记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有相当多的农民由于受农村地区历史文化影响,对赌博缺乏正确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以赌为乐”生活陋习,从而为农村赌博生存、发展提供了丰厚“土壤”。

记者还注意到,一些农民“乐赌不疲”,还有很多农民被“一夜暴富”所吸引,逐渐从旁观者变成了参与者。贵州安顺农村一位老“赌徒”告诉记者,他曾亲眼看到一个青年农民在输光后,靠着现场借来的1万元高利贷当即赢回40万元。他说,赌博既可以让人一夜暴富,也可以使人一败涂地。一些农民抱着侥幸心理参与进去,初期可能尝点甜头,结果越陷越深、不能自拔,甚至嗜赌成性。

此外,在法律层面,当前有关部门打击赌博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一些基层执法人员表示,目前相关法规建设滞后,导致依法打击农村赌博存在“短板”。

首先,有关“以赌博为业”的表述是指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赌博为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认定标准,也很少有人因“以赌博为业”而获刑。

其次,有关司法解释对“聚众赌博”从人数和金额上做出了认定细则,但在实践中却遭遇种种尴尬。如“3人以上”的标准往往面临着“两人对赌,抽头渔利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等情况,却不能认定是“聚众赌博”。

第三,对与赌博有关的涉赌人员惩罚细则不够明确,比如围绕聚众赌博而产生的接送、招引参赌人员,在赌场外盯梢望风、维持赌场秩序,帮助抽取费用、记账的专门人员,对这些外围人员的惩处,执法机关往往在法理和实践层面都面临很大困惑。

基层一些民警认为,当前法规侧重打击聚赌人员,对一般的参赌人员缺乏有效有力的处罚细则,这也是农村赌博有所抬头的一个原因。吉林、天津的一些执法人员表示,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对参赌人员执法机关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多拘留15天,起不到真正的惩戒作用;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罚款的执行缺乏有效强制措施,罚款往往很难收上来。

专家:治赌须先织密“法网”

对于当前农村赌博出现的新变化新趋势,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专家学者建议,通过完善立法织密“法网”、创新基层治理完善打击手段、探索征信体系建设等举措,把治赌作为农村基层法治建设的突破口,依法有效遏制这一社会毒瘤的发展蔓延。

完善法制建设提高违法成本

一些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认为,打击赌博犯罪关键要从法制建设入手,提高违法成本、消除法律盲区,通过织密法治“铁网”,提升打击赌博犯罪能力。

部分法学界人士建议,可参考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适时设立“常习赌博罪”:一是加强对赌博犯罪新特点新动向的调查研究,把握赌博犯罪在农村地区发展、蔓延的内在规律。二是将打击赌博纳入基层法治建设,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适时设立“常习赌博罪”。三是针对“以赌博为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适度加大“常习赌博罪”适用力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屡教不改、反复涉赌,即可参照执行。

天津、贵州一些执法人员建议,根据基层司法实践情况,将“聚众赌博”认定门槛由“3人以上”降低至“2人以上”;以“聚众赌博”涵盖“开设赌场”概念,直接将量刑年限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配以其他惩处措施,以此提高执法标准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吉林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人李文贵建议,以刑法补充条款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赌博犯罪的具体标准,对构成赌博犯罪的细节明晰界定,特别是对为赌博提供服务的涉赌人员,如提供场所、望风放哨、餐饮接送等外围人员,完善和明晰相关惩处措施,以增强执法实践中的打击效果。


     1   2   3   4    


新闻热图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