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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县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2025-12-15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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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勐海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以来,始终坚持立足审判实际,落实落细工作举措,压紧压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切实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公众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特发布勐海县人民法院2025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选。

案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茶行、某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第39080727号“銷台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某茶行与某茶厂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某茶厂将其生产的包括案涉被控侵权的茶叶在内的5款茶叶出售给某茶行。原告认为被告某茶厂生产,并在某茶行抖音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2005年普大师销台一号八八青饼普洱生茶”使用“销台一号”等字样,并且将“销台”作为涉嫌侵权商品的名称组成部分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令原告遭受损失,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费用共计21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要判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法院认为,通过观察案涉商品商标标识的组成、产品外包装的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原告涉诉注册商标“銷台號”的实际使用情况,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销台一号”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不符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商品链接中使用“销台一号”字样仅是作为描述性或者指示性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原告对“销台一号”或“销台某号”字样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法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法院从商标的显著性、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综合评判,首先指出案涉注册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且本案原告自身销售的商品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不能简单与销售者本人、直播间或网店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相等同。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一致重视与权衡,在依法保障商标权人充分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兼顾维护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

案例二:上海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住宿服务等,其经核准转让取得案涉“轻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官网显示其旗下拥有轻居等六大住宿品牌,多次在微博等官方网站上发布文章,宣传推广轻居品牌及门店,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多个线上平台进行酒店销售,在其酒店名称以及宣传页面、酒店外观图片上使用的名称均包含“轻居”二字;取证人员在线上预订“西双版纳XX轻居酒店”房间1间并办理入住,发现在酒店的店招、酒店前台宣传海报、房卡以及房间内洗漱用品等多处均有涉诉“轻居”标识和“轻居酒店”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以及多个线上预订平台上使用“轻居酒店”字样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线下酒店的店招、宣传物品以及酒店用品等多处使用“轻居酒店”字样,上述使用完全包含了被诉侵权标识,且上述标识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案涉注册商标隔离比对,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店住宿服务上,二者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重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酒店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被告提出其使用“轻居”名称的行为属于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商标于2016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权利人自始对“轻居”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核定使用范围内擅自使用,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以及提供相同服务类型的多处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轻居”字样作为组成部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认定正当使用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是否系为描述、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相关特点及信息;2.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方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或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3.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正当使用抗辩的行为通常仅属于描述性或指示性的表述,不会使相关公众以此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通常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在成立企业名称前涉案商标就已被核准注册,被告的使用行为已超出了描述性、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性使用,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例三:某某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4年9月16日,被告邢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查明,自2017年8月起,被告邢某某与他人合资经营销售某品牌乳胶产品。2023年12月,被告从网上订购了4000套左右的原告注册商标标签来缝制在某品牌的乳胶床垫和乳胶枕头上,假冒成原告某某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进行销售,后被公安局查获。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查获的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产品价值及产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市场声誉受损、客户流失,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7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用以假冒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且在门店门头、店铺内背景标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案涉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然而这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因在于二者的法律目的与责任性质的不同,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旨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通过刑罚(如有期徒刑、罚金)实现,而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旨在填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恢复其被侵害的权益,通过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方式实现,二者并不相悖。法律法规是国家为商业活动划定的“红线”和“底线”,一旦触碰,轻则罚款、停业整顿,重则吊销执照、追究刑事责任。遵守法律法规不仅是为了“避害”,更是为了“趋利”,为企业带来长远的战略价值,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立保驾护航。

案例四: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与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基本案情

原告经授权取得在中国域内使用案涉“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等商标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提起维权诉讼。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淘宝网掌柜名为“XX商贸店”的“XX商贸店的小店”网店内选购了关键词为“BOLON暴龙太阳眼镜飞行员框……”的太阳眼镜一副,原告当庭确认该太阳眼镜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正品。另查明,案涉淘宝店铺注册经营者为被告罗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销售的太阳眼镜的镜片、眼镜腿及搭配的眼镜盒等配件物品上均标注“暴龙”“BOLON”标识,在商品详情页中的品牌处使用“Bolon/暴龙”标识,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字体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案涉太阳眼镜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提出自己非案涉侵权店铺实际经营者且未获任何收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淘宝公司披露的信息显示,案涉侵权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退一步讲,被告即使不是实际经营者,但其因故向他人提供或者泄露个人信息,故意或放任为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居民身份证信息系自然人唯一指向的核心个人信息,理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因疏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保管将个人身份信息进行出售、出借,导致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以注册店铺售卖侵权产品,但是此种情形并不能以自己非实际经营者为由免责,法律明文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个人信息涵盖身份证件、金融账户、生物识别等敏感数据,既是日常便捷服务的前提,更是人身财产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护在当今数字时代至关重要,切勿心存侥幸,随意出售和出借个人信息,如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将引发盗刷诈骗、身份盗用等卷入司法纠纷的风险。

案例五:韩国某某股份公司与景洪某电商店、曾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韩国某某公司系涉案系列图书作品“Speed Phonics”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发现某平台上开设的网络店铺“XX教材专营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该店铺的经营商家为被告景洪某某电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曾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销售涉案系列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商品链接中使用“Speed Phonics”名称,商品详情界面使用原告商品图片,且该商品系仿冒原告商品的侵权产品,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书籍内容一致、外观高度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判决被告景洪某电商店、曾某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被告景洪某电商店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某作为投资人,在被告景洪某电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及获取信息内容的需求增加,网络销售已然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高发地、易发地。有些经营主体为了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取得更大的经济收益等目的,偏品牌而不重产品本身,滋生了“搭便车”等的思想。本案盗版图书案件的裁判不仅是对个别侵权者的惩罚,其背后更承载着保护知识创新,严厉打击仿冒侵权行为,保障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深远意义。(李冬梅、罗欣仪)

【责任编辑: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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