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3-12-06来源 : 中国网作者 : 佚名

11月30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了2020年—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照康村民小组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

【案情摘要】大河边水库系为解决乌东德水电站生活及施工用水而修建的小型蓄水工程。原告照康村民小组所在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赊角村委会大河边村小组土地被征收,用于该水库的建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大河边水库工程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了土地附着物、住房、附属设施等部分补偿款,但双方协商置换耕地152亩(1亩/户),政府现有146.44亩土地,无法整体移交152亩土地。该征收补偿问题拖延时间较长,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法院要求分管副县长出庭,经过开庭审理,副县长当庭表态决定被告把已经机耕完成的146.44亩土地移交村小组,缺少的5.56亩耕地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并把迟延移交的耕地补偿款也支付到村民的个人账户,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依法确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分管征收工作副县长出庭应诉,法院以庭审活动积极引导,促使征补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互信,出庭的副县长当场同意按村民要求交付土地,履行法定职责,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得到了履行。村民很快分配到了耕地,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化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彰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实际价值。

云南泽森园艺有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情摘要】云南泽森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租用王家村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种植绿化苗木,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王家村居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但未对泽森公司在上述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泽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县政府补偿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的费用。法院审理认为,泽森公司是案涉苗木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形成,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县政府有义务对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故判决县政府限期履行对泽森公司绿化苗木进行补偿的职责,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如何妥善化解征地补偿纠纷问题。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补偿利益。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姚某某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摘要】2019年8月23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禄劝县政府)因修高速公路向姚某某发出《责令限时拆(搬)迁通知》,通知其自行组织搬迁葡萄园。姚某某未按通知办理。2019年8月30日禄劝县政府对姚某某的葡萄园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被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后姚某某向禄劝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禄劝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理由是《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武定至倘甸至寻甸高速公路禄劝段征地拆迁实物补偿标准》(以下简称《禄劝段补偿标准》)对零星葡萄树作了具体的补偿规定,对葡萄园未作规定。法院审理认为,征收补偿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由于葡萄园已被拆除,具体赔偿金额可以参照《禄劝段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法院查明禄劝县政府前期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已记载姚某某的葡萄树处于盛果期,应当按照《禄劝段补偿标准》中的盛果期葡萄树160元/株的标准计算。对于禄劝县政府提出的《禄劝段补偿标准》不包含葡萄果园,所以不应补偿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补偿标准是禄劝县政府作出的有公信力的文件,禄劝县政府不得随意作出对姚某某不利的解释,遂判决禄劝县政府赔偿姚某某损失355,94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行政征收违法强拆后,拒绝对行政相对人赔偿的问题。行政机关违法强拆,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且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数额。在已无评估鉴定的条件下,赔偿可参照行政补偿的标准进行。行政补偿标准是禄劝县政府作出的有公信力的文件,当征补双方对补偿标准的相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违背常识常理、违反大众认知且对被补偿人不利的解释,并据此拒绝赔偿。法院通过查明相应事实,适用补偿标准,使行政相对人在土地征收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本案对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案

【案情摘要】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于2013年12月购买时代正兴商贸城4839.38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9年6月,安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确定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后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重建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及围栏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重建大门及围栏,并保证该公司入口承接石安公路辅道,随后,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拆除了天晓公司部分围栏,致其北门原有功能基本丧失。公路主线竣工通车后,天晓公司多次找太平新城街道办要求履行《承诺》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允诺,除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以外,不可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行政机关以出具《承诺》的方式为其设定了义务,该行政允诺与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且改扩建项目已经完成,履行行政允诺的条件已经具备。行政机关应全面履行承诺,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故法院判决太平新城街道办限期履行行政允诺,对客观不能履行部分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允诺履行问题。行政允诺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对构建和谐行政管理关系有积极作用。行政允诺作出后,行政机关即为自身设定了义务,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如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充分协商,采取合理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允诺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石林阿诗玛风情旅游饮品厂诉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新村居民小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案情摘要】韩某某投资设立石林阿诗玛风情旅游饮品厂(以下简称阿诗玛饮品厂)并租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新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新村小组)0.5亩土地建盖了厂房。后因涉及政府征地及租金支付等问题,小新村小组与阿诗玛饮品厂就土地退还发生争议。小新村小组通过召开居民会议,决议拆除阿诗玛饮品厂违章建筑并发送了限期搬离告知书。2020年11月6日,小新村小组委托案外人对租赁土地上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清理,并将厂房内的相应物品搬到村集体活动室内存放。阿诗玛饮品厂不服小新村小组强制拆除行为,以强拆行为系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鹿阜街道办)指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被拆除系由小新村小组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鹿阜街道办的行政行为所致,阿诗玛饮品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阿诗玛饮品厂的起诉。二审生效裁定认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征收实施单位为鹿阜街道办,鹿阜街道办就案涉厂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与阿诗玛饮品厂进行了协商。小新村小组不具备法律赋予的强制拆除权,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其对案涉厂房拆除的行为应视为受鹿阜街道办委托所作的行为。鹿阜街道办明知其辖区范围内不具有强制拆除权的主体实施强拆行为而不予干涉、制止,反而辩称其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只是进行维稳,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情常理,不应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适格被告确定问题。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执法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居民小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其在行政机关的指挥、指导或安排下,通过居民会议决议等形式决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协助行政机关履行征地拆迁职责。行政机关作为法定职权主体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对警示行政机关应当对自身的执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通过“隐形”委托的形式推脱职责责任,误导行政相对人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具有指导意义。

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诉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案情摘要】2012年2月,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与被告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屏山街道办)签订《屏山街道通用4S店建设项目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方某投资800万元建设屏山街道通用4S店。2012年11月镇安公司成立,后镇安公司与屏山街道办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由镇安公司承租大松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7亩,租期20年。2019年3月1日,禄劝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认为镇安公司建盖的建筑物未经批准,限镇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前自行拆除。3月25日,屏山街道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3月27日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后屏山街道办于3月27日强制拆除了镇安公司的建筑物,拆除时未对建筑物内物品及设备进行清点造册。该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建筑物、屋内物品、退还租户的租金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镇安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盖建筑物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不应当赔偿。但考虑到镇安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当地经营多年,在双方的招商引资协议中屏山街道办亦作出“在最短时间内配合乙方办理完善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的承诺,在后续协议履行过程中,屏山街道办基于相应工作要求对镇安公司的建筑物予以拆除,造成镇安公司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客观现实,并产生租金退费,该损失与强拆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镇安公司为履行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建设了案涉房屋,并将其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得到了屏山街道办的默许,原审判决街道办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对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时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在当地投资建设,理应完成其在招商引资时承诺的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本案中招商引资协议签订7年后,仍未完成相关手续,导致招商引资企业所建盖的建筑物因缺乏相应的土地、规划手续而变成违法建筑被拆除,此类案件在赔偿时应充分考虑违法建筑产生的原由、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有无不作为或者默许等因素,综合给予招商引资企业部分合理赔偿,一方面促进当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亦警示行政机关应着力打造诚信政府,严格履行招商引资协议,服务好招商引资企业。本案对行政机关对招商引资企业履行承诺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具有对富民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21年5月,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富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富民县大营街道部分石粉企业污染治理设施不健全或运行不正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进、出料口未安装收尘装置,未对生产车间进行全封闭管理等情况,周边道路、房屋、植被被磨粉厂的粉尘弥漫,经鉴定机构检测,该片区环境空气质量超过标准限值,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同年6月,富民检察院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督促相关企业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消除污染。后经富民检察院对粉尘污染问题进行“回头看”跟进监督,发现部分问题仍未整改完毕。同年12月,富民检察院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区域内石粉企业粉尘无组织排放、粉尘控制设施不符合要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等问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院受理该案后,召开庭前会议梳理固定证据,稳妥有序推进案件的审理工作,借由行政公益诉讼平台的有力推动,主动联系双方减少诉讼对抗,积极推动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实质化解,最终将富民县石粉企业整治纳入全县重点工作,由县政府高位推动,全面统筹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职,对尚未整改完毕的问题开展彻底整治。经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检察员召开听证会,根据专业机构两次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显示,空气质量均满足小于24小时平均300ug/m³的标准限值要求。2022年3月,富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撤诉材料,以“富民分局采取措施积极履职,现大营街道办辖区内四十余家石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尘不到位给周边企业、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情况已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不健全或没有使用环保设施,造成粉尘污染,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治污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保护环境是企业和公民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绿色发展应当付诸具体行动。企业生产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存在污染环境的企业应作相应投入,安装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在生产中使用,最大限度减少生产对环境的影响,不能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破坏生态环境。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履行职责,一方面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保护环境氛围;另一方面要通过行政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进行处罚。否则,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环保职责,将成为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也会面临败诉的境况。该案对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增强履职意识、积极作为,保护生态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冯某某诉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案情摘要】冯某某系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环城西路79号国有土地上5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林县政府)发文推进鹿阜旧城改造。2014年,冯某某户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屋修缮申请,但未按照相关审批要求进行修缮,而是将房产证标注的第五处土木结构的房屋实施拆除重建,建设成为占地118.69平方米的长方形地面,具体包含:1.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及其之上加彩钢瓦顶的第三层砖房;2.假山池过道;3.天井空地。2016年5月,石林县政府发布石政发(2016)13号《石林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林县鹿阜西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对冯某某79号房屋的征收。拆迁部门经多次与冯某某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石林县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下发《违法违规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冯某某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但冯某某一直拒绝拆除。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强制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强制听证告知书》并送达了冯某某,明确告知了冯某某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县城管局于10月14日第五个工作日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了冯某某,责令冯某某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石林县鹿阜镇环城西路79号在原土木结构房屋(面积117平方米)土地上违法建设的二层23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屋顶搭建的117平方米钢架彩钢瓦房。冯某某未按期拆除。县城管局于2021年11月19日组织人员对环城西路79号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冯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县城管局明确告知冯某某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其于第五个工作日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了冯某某,明显剥夺了冯某某在五个工作日内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重建后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物面积约234平方米,钢架彩钢瓦屋顶一层约117米”的事实认定,明显与该土地面积上还存在假山池过道和天井空地的事实不符。县城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遂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城建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撤销的问题。行政处罚应特别注意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权利行使期内不应作出行政决定。认定违法建设,有多个建筑并存的,应注意具体查明违法建筑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能够准确界定行政行为对象的主要特征信息,否则强制拆除难以准确执行,即构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述违法情形均足以造成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旺城投资有限公司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

【案情摘要】原告云南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在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020年5月20日,瑞麟公司单方向被告提交了无买受人旺城公司签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撤销申请书》,以“因开发商未能及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以此房产顶债务”为由,申请对备案登记予以撤销。瑞麟公司提交的《退房申请》《退房承诺书》无申请人签字及落款,其提出申请时原告未到场。2020年5月29日,瑞麟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某,并登记备案。旺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均明确要求办理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房屋买卖双方应协调一致共同申请,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程序,但为了维护案外购房者肖某的合法权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一审判决确认该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县住建局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了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召集旺城公司、开发商瑞麟公司与县住建局进行了协调,县住建局主动撤回上诉。与该案同一类型的27件案件,县住建局也一并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时应遵循的正当程序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系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购买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对购房人实现购房目的,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具有制约作用。备案登记虽没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但也是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可行制度。住建部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均对备案登记与注销予以了规定,在注销备案登记时至少应当由购房人主动申请及到场办理。本案被告在购房者未到场、亦未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办理退房撤销备案登记,违反上述程序。但考虑到该房屋已重新出售并备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县住建局销售备案登记的行为。住建局违法撤销备案登记行为有可能承担违法赔偿责任。通过二审法院释法说理,被告服判息诉。该案对行政机关规范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云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马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情摘要】第三人马某某的丈夫刘某生前系原告云南云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的职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1月11曰晚,刘某接受云石公司的安排开展夜间值守工作。2022年11月12日零时20分许,刘某向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称因感身体不适需要请假回家,经同意后刘某自行驾车于零时40分许回到家中。12日凌晨2时许,刘某在家中因感到胸口疼痛,其妻马某某驾车将其送至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刘某于12日凌晨3时7分死亡。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云石公司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宁人社局认为刘某在被马某某送医抢救前,曾向云石公司请假返回家休息,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复函》的规定,刘某的死亡不应视同工伤。云石公司诉请撤销安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安宁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实质上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因工病亡的情形,同时又对因工病亡认定工伤作了严格的限制,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并无“径直送医抢救”的限制。本案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的解读,该情形强调的是“未送医抢救”,但本案刘某在回家后因病情恶化随即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本案不符合“复函”所称的情形。刘某在值夜班时感到身体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出于对生命的基本尊重,不能妄加揣测死者明知有生命危险故意不就医而选择回家休息,作为普通人无法预测该身体不适会有生命危险,故其选择回家休息符合人之常情;在发现病情恶化后立即送医抢救,刘某从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到死亡不过三、四个小时,符合“同时性”和“连贯性”的情形。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安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安宁人社局对云石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职工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病情加重,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因“病”死亡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确立了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劳动者群体保护的精神。在实践中,因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了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难度。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没有径直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经常被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案涉工伤认定其实质考虑在于判断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直接关联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的,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系上述突发疾病所致,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径直送医院抢救”并非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硬性条件。本案对如何正确判断认定“视同工伤”具有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孟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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