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是公共财政最重要的来源,也是企业承担的主要社会责任。正因为税收来自企业的利润,所以税务行政执法的微妙之处在于,若有失偏颇,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获得感。
一、背景与起因
A公司和B公司均以环保发电(即垃圾焚烧发电)为主营业务。在电厂的生产经营中,A公司在2016年获得了废旧物资收入、处置炉渣的收入125万多元,以及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1326万余元;B公司在2016年获得炉渣处置收入约32万元,财政拨款1000万元,2017年取得炉渣处置收入约48万元,财政拨款约703万元。
A公司和B公司认为上述收入属于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故在2016-2017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上述收入并入此类所得,并享受了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符合条件的企业从取得经营收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免交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则认为,废旧物资收入、处置炉渣收入、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财政拨款收入(以下简称“四类收入”),均不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优惠目录”)范畴,同时也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据此,2021年8月底,某分局分别对两家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约172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B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约45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合计1073万元。两家公司总共补缴了107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
二、做法与经过
1.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行政复议。两家公司对某分局的认定不服,就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这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补缴的1073万元税款和滞纳金。
2.厘清双方争议的焦点,从税法规定中寻求突破点。
(1)某分局观点:两家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并非全额享受减免,而是仅就其从事的项目符合优惠目录的所得享受税收优惠。一是废旧物资处置收入,属于企业处置其使用过的废旧物资,与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无关。二是炉渣处置收入,因优惠目录未规定炉渣属于其目录范围,且国家的该项政策旨在鼓励企业在垃圾处理过程中获得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有贡献的项目的所得(如垃圾发电售电、政府支付的垃圾处理费),而炉渣并非企业垃圾处理的产成品,是焚烧垃圾后形成的二次垃圾,不符合上述宗旨,故炉渣销售收入不属于优惠目录中的所得范围。三是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和所取得的财政拨款,其均属于财政性资金,不属于从事环境保护、节能接水项目所得,但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但如果该资金用于支出而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现因两家公司无法提供涉及此两类资金的拨付文件,也未单独核算两类资金的支出,故两类资金仍应作为营业外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
(2)两家公司的观点。一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垃圾处理等;而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二是所得税法上明确,收入总额应包括项目相关的所有收入,而不仅仅是处置垃圾本身的主营业务收入,而属于收入总额的均应享受三免三减半待遇,因此废旧物资、炉渣,均属于因实施环保发电项目而产生的垃圾,对其处置所获收入,应属于项目所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其属于财政性资金,也与环保发电项目的投资、运营和收入直接相关,因为没有项目收入,就不会产生增值税,也就不会产生退税。因此,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应纳入项目有关的收入总额;所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据《某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省节能专项资金(第三批)的通知》和《中共某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其属于公司享受减免政策的项目扶持资金,只能用于项目本身,并作为财政性资金计入收入总额。其与被扶持项目有直接的相关性,应作为项目所得对待。
(3)从优惠目录项目的关联性需求突破。在行政复议中,A公司和B公司从制定优惠目录的基本原因出发,对四类收入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关联性进行了解释。
3.搜集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有理有据进行申辩。一是两家公司所属电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将炉渣处理收入、增值税退税作为了项目收入,而某省发改委对电厂项目的核准批复中,也对可研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要求根据核准文件办理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二是行政复议过程中某分局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其做出的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认为没有证据,复议决定撤销该两份通知书。
2021年12月,某分局再次做出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就上述四类收入,认定全部财政拨款1703万元不属于免税收入,但可纳入不征税收入,因此退回711万多元补缴的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其他三类收入仍然认为不属于优惠目录项目所得,不能享受当年度免征所得税优惠。对于上述处理结果,两家公司没有异议。
三、成效及反响
1.先补缴税款,后积极维权。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两家公司先是补缴税款,后又通过努力争取权利,获得部分退税,体验了从“失去”到“获得”的历程。两家公司对该补缴的税款没有停止支付,防止缴纳更多的滞纳金。在缴纳税款后,与公司税收师及律师进行积极的讨论,决定是否进行维权。
2.依据法律规定,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公司与税务机关对案件核心问题的理解,并不流于表面,而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从立法旨意出发,对法条进行解释。在双方的沟通、讨论,以及针锋相对的过程中,事理越辩越明,各自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有了更深刻的理解,税务机关与企业对环保项目中非主营业务收入享受税收优惠范围趋于一致。对税收优惠的一致性理解为后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为两家公司所接受打下了基础。
3.税务机关对相关税法规定给于了清晰的解释,以便企业更好的理解与遵守。税务部门对四类收入解释如下:一是因垃圾焚烧发电直接产生的收入,方能认定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并获得税收优惠;而废旧物资收入、处置炉渣收入均非直接因环保业务产生的收入,无法纳入免征范围。二是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财政拨款收入的确属于不征税收入,但因其属于财政性资金,需提供拨付文件;若用于支出形成费用或购买资产,还需另做税务处理,故需对其单独核算;不能做到上述要求的,无法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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