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隔辈亲亲在心,隔辈亲连着筋。”祖孙间的“舔犊之情”人皆有之,甚至不乏一些老人会在临终前将自己的财产绕过子女,直接给疼爱有加的孙辈。那在“祖传孙”的过程中,孙子能顺利地获得相应财产吗?
一、案件基本情况
任奶奶和李大爷育有四个子女(大女儿、大儿子、二儿子、二女儿),大儿子有一女婷婷,二儿子有一子小李。2009年,任奶奶的二女儿因病去世,留有一套房产(502号房屋),未留下任何遗嘱。2016年李大爷和大儿子相继去世。任奶奶面对丈夫和儿子的离世,深受打击,决定立下一份“遗嘱”,写明在自己百年之后,将名下的唯一房产(1304号房屋)和所有财产给予孙子小李,由小李继承。
2020年,84岁的任奶奶因病去世。一时间,因为遗产分割问题,全家人的关系陷入僵局。那么产生纷争的缘由到底是什么呢?
原来是因为任奶奶的大儿子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203号房屋),是大儿子与大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大儿子一人名下。由于大儿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任奶奶获得大儿子(203号房屋)的1/6份额。
对此,任奶奶的大儿媳和孙女婷婷多次与小李协商无果,一气之下找到声驰律所倪乐律师将对方诉至法院。
二、两次庭审
倪律师接受委托后,任奶奶的儿媳和孙女婷婷要求203号房屋归婷婷个人所有。
针对当事人的诉求,凭借多年的经验和专业嗅觉,敏锐发现小李提交的遗嘱和视频可能存在问题,经过梳理案件材料,终于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
第一,从形式角度讲,此份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字,不符合最基础的法定格式性要求,存在严重的形式瑕疵,应为无效遗嘱。
首先,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依据该规定,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中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是法定强制性要求。
本案中,立遗嘱人依法应当在遗嘱中签名,即使存在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客观上不能签名,也应当由代书人代替立遗嘱人签名,由立遗嘱人在名字上按压手印。但是在遗嘱原件中,明确缺少立遗嘱人的签字。此瑕疵违反了我国对于代书遗嘱的强制性格式要求。本遗嘱应当归于无效。
第二,从实体角度讲,此份遗嘱并非代书性质,措辞明显并非立遗嘱人口述,该遗嘱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思。
此份遗嘱不仅在格式性上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实体角度也存在严重问题。
根据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证据,不能证明本遗嘱的全部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记录的。相反,在录像中能明确体现,代书人书写这份遗嘱时,立遗嘱人并无口述,更无全文口述。综上,此份遗嘱的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代书性质,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的本人意愿。本遗嘱的效力不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通过视频内容以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遗嘱受益人正在现场,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法不应当在现场见证,严重影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依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遗嘱受益人小李正在现场,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受遗赠人。虽然他并没有在“见证人”处签字,但是其在现场直接录像,从实体的角度显然对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存在非常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不能确认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且存在其他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此遗嘱有效。
三、判决结果
由于双方矛盾较深,无论判决如何,势必针对老人的房产还会有一系列诉讼,诉累极大。于是二审法官和双方律师均花了大量时间精力力争进行调解和解。最终二审针对全部财产达成调解:203号房屋归孙女婷婷所有;1304套房屋归小李所有,小李向婷婷支付折价款31万元;502号房屋归二女儿的丈夫所有。一次性解决全部争议,双方握手言和。
四、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只是20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实际上隐藏在背后的家族人际关系才是本案的关键。本次庭审只涉及到20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后续还会涉及到1304号和502号房屋的继承纠纷,这样一来不但双方的诉讼成本大大增加,一大家子的关系也势必更加恶化。最后在法官及双方律师的多方努力下,这起涉及三代人、四个家庭遗产继承案件,最终达成全部争议的调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思想观念的更新,订立遗嘱已不再是一件忌讳的事。在订立遗嘱前多听、多看、多咨询,规范订立遗嘱,确保遗嘱处分的财产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应涉及到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才能避免把纠纷留给后人。
(责任编辑: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