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友相聚庆祝生日,本是开心之事,聚会后却因醉酒骑车遭遇悲惨车祸,年纪轻轻就失去了生命,同桌饮酒的好友因此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导致的各项损失。
近日,云南河口法院依法对此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等10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2100元。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6日,被告陈某乙因过生日,邀约胡某、李某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等11人到河口某餐吧聚餐。聚餐过程中,各被告均饮了不同量的白酒;李某未饮酒,并在中途离开。
聚餐结束后,被告陈某乙又邀约各被告到河口某酒吧喝酒,胡某与被告吕某甲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陪同被告黄某(独自驾驶其摩托车)离开餐吧送黄某回家。其余7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去酒吧,后胡某、吕某甲又驾驶各自的摩托车到酒吧与陈某乙等人会合,该9人在酒吧又饮了不同量的啤酒,直至7日凌晨约1时左右结束,各自驾驶摩托车离开。
胡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在开河高速公路延长线K220+600M处,与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2年2月15日,河口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陈某乙作为聚会的组织者与胡某聚餐喝酒至凌晨,各被告对同伴胡某未尽到负有提醒劝诫、照顾陪护的义务,以及劝阻其酒后驾车并妥善照顾安置的义务,应对胡某酒后驾车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庭审中,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部分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王某、杨某、罗某、周某、陈某甲、杨某各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00元,吕某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500元,吕某乙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00元。被告黄某与原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黄某等10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2100元。
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时,每个饮酒者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及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但其仍然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放任危险发生,故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针对饮酒人的自身安全,也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由于饮酒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了在后的保护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相互提醒、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合理注意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被告黄某作为胡某的共同饮酒人之一,疏于履行提醒、劝诫等注意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余9名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法官提醒
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层出不穷,饮酒要文明、适度,切勿赌酒、斗酒、劝酒,以免造成类似本案的悲剧发生。同饮者如有以下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1.强迫性劝酒。如用“不喝不给面子”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明知醉酒人不能饮酒仍劝其喝酒。如明知对方身体不适或服用过不宜饮酒的药品,仍劝其喝酒诱发疾病或导致中毒等。
3.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自控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同饮者没有将其安全送到家或医院。
4.对酒后驾车、进行剧烈运动等行为,未进行劝阻,导致发生车祸、身体受伤等损害的。
(孔馨苑 罗旋 龙清清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供稿)
(责任编辑:黄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