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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法院跨行政区划“三合一”机制 严格保护知识产权

时间:2019-04-22来源 : 中国网七彩云南作者 : 尹晓

“2013-2018年,云南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085件,与上一个六年相比,增长245.07%,审结7371件,同比增长264.36 %;受理各类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325件,同比增长245.95%,审结1316件,同比增长296.39%。受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一审案件284件,同比增长94.52%,审结269件,同比增长84.2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召在4月20日举办的2019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据悉,党的十八大以来,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在全省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跨行政区划“三合一”审判,将全省划分为四个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片区,由昆明、红河、大理、普洱四个州(市)的中级法院按片区管辖全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一跨行政区划“三合一”机制,是全国率先的创新探索,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目前,省高级法院和昆明、红河、大理、普洱四个州(市)中级法院有了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机构,并配有法官和各类人员70余人,实现了机构从无到有、机制日益完善、队伍不断发展壮大的跨越,保障了全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朝着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的方向不断迈进。

“从整体情况分析,民事案件中涉著作权案件占比很高,刑事案件中涉商标犯罪案件占比很高,同时一些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吕召表示,云南法院按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通过对案件公正高效的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为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此外,云南法院还通过强化严格保护,强化激励创新,强化保护竞争。其中包括统一著作权侵权案件裁判标准,强化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为净化市场做出应有的努力;通过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强化激励创新、保护正当竞争。同时,实施精品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公信力,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不断提高庭审和裁判文书质量;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指导,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裁判统一以及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以公开保证公正。(尹晓/文 赵嘉/图)

附: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民正合作社)

 被告: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田公司)    

【案情】民正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4月15日,2015年2月14日注册了“滇重楼”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30491号,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籽苗;藤本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植物种子;树木(截止)。

宝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农副产品购销;中草药种植;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畜禽养殖、销售。主要从事重楼技术研究、籽苗培育,种植规模400多亩。2014年7月开始使用“滇重楼”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12月起,宝田公司在安宁到楚雄方向的高速公路、大理到楚雄方向的高速公路、昆明到武定蒙自的高速公路旁,均立有标识“滇重楼”字样的广告牌,广告牌上的内容为“云南宝田农业滇重楼种子种苗培育基地”(标有销售电话),“滇重楼”三个字用着重显眼的形式表现在广告牌上。民正合作社向相关部门投诉,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民正合作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田公司停止在高速公路沿线使用含有“滇重楼”字样的广告牌并赔偿民正合作社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费用3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滇重楼”是不是一种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滇重楼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首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滇重楼名称能够指代一种特定的重楼品种。在我国,重楼大约有以下种类:海南重楼、凌云重楼、南重楼、金线重楼、卵叶重楼、多叶重楼、滇重楼、七叶一枝花、狭叶重楼、长药隔重楼、毛重楼、禄劝花叶重楼、球药隔重楼、黑籽重楼、五指莲重楼、长柱重楼、北重楼、巴山重楼等,各种重楼的分布和生长环境不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滇重楼是指代主产于云南省曲靖、玉溪、楚雄、昆明、大理、丽江等地的重楼(见《云南重要天然药物》,云南省药物研究所编著,2006版第335-336页)。巍山县景缘生物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龙县文华红顺种养殖场、巍山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金罡生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宝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栏目内均专门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滇重楼。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重楼研究人员中,以及在重楼种植行业和工商机关登记人员中,都将滇重楼视为一个特定的药用植物的名称。这符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判断标准。关于相关公众普遍使用滇重楼名称的事实的证明,宝田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云南省滇重楼种植专业户的广告宣传照片、全国多种中药杂志登载的研究滇重楼的文章摘录以及全国互联网门户网站各种主要搜索引擎搜索下载的关于滇重楼的知识资料,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滇重楼是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其次,滇重楼被专业工具书列为商品名称。宝田公司提交的7本国内正式出版物:《云南重要天然药物》《滇南本草植物药及云南名产中草药的现代研究》《滇南地区药用植物》、《云南德宏州高等植物》(下)、《泸西县药用植物名录》《云南白药武定基地中草药》《玉龙本草》(上),这些工具书在目录中或者在内容中均将滇重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按照前引规定,“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宝田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种植滇重楼,其在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上使用“滇重楼”字样做广告推销自己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依一般公众对该广告内容的理解,广告目的就是推销其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该广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并非将“滇重楼”字样作为商标使用。民正合作社的“滇重楼”商标于2015年2月才获准注册,宝田公司不存在攀附民正合作社涉案商标的可能性。宝田公司使用“滇重楼”为自己的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商品做广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具有正当性。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民正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

被告: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广网络公司)

【案情】电视剧《云巅之上》片尾署名: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出品单位皇氏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皇氏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御嘉(霍尔果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署《授权书》,被授权方行使授权节目《云巅之上》的发表权、修改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著作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2017年2月21日,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就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对被授权方御嘉(霍尔果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授权,授权权利及性质: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广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2017年2月8日,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在该电视剧的版权归属上,该公司仅享有出品单位的署名权、该剧收益权,该剧的其他一切版权归御嘉(霍尔果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御嘉(霍尔果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广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予爱奇艺。该片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017年5月12日,爱奇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来到昆明市“爱家快捷酒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爱奇艺代理人打开电视机及昆广网络机顶盒,进入标有“爱点TV”字样的播放界面后,点击进入搜索页面,并依次点击播放了《胭脂》《老九门》《云巅之上》等13部影视作品,上述影视作品均采用片段播放及随机抽取集数的方式进行播放。

    爱奇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广网络公司:1.立即停止对爱奇艺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作品《云巅之上》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爱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昆广网络公司作为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和接入服务的机构,在其运营的“昆广网络”互动电视平台上履行为电视机构传送电视节目的职责并不违法,但该公司利用该平台本身具有的存储、时移、回看等功能,将其接收的相关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存储下来,随后向使用该平台的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能够在其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播该剧,且在涉案电视剧的剧集选择页面,昆广网络公司还附加广告,而昆广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播放涉案电视剧已取得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爱奇艺就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昆广网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昆广网络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电视剧《云巅之上》,并赔偿爱奇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000元。

案例三:会泽县中医医院与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会泽县中医医院(简称中医院)

被告: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金乌制药公司)

【案情】1997年6月23日,中医院与云南滇北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滇北制药公司)签订《关于三乌胶科研技术成果所有权判定的协议》(简称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主要约定:1.三乌胶研究课题是在会泽县中医院立项,在滇北制药公司结题的一项省级科研课题。该课题的前期基础工作主要在中医院完成,其生产工艺及剂型改进研究主要由滇北制药公司完成。该课题的成果所有权为中医院与滇北制药公司双方共有,成果申报的顺序为滇北制药公司和中医院。2.为对中医院在三乌胶研究中的前期工作进行认可和了断,经双方领导研究决定,滇北制药公司实现累计利润达伍千万元时,滇北制药公司付给中医院壹佰万元的三乌胶前期研究成果的技术转让费。滇北制药公司于2000年就上述成果申请发明专利,后因滇北制药公司于2003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该“治疗风湿、中风类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工艺”专利权(专利号: ZL00100161.2)被授予云南金乌黑药制药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过程中,金乌制药公司认可《关于三乌胶科研技术成果所有权判定的协议》中有关滇北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中医院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发明专利“治疗风湿、中风类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ZL00100161.2)的专利权归属其与金乌制药公司共有。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金乌制药公司,并没有中医院,但专利权证书只是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之一,并非绝对不可推翻的证据,因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以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因此金乌制药公司在中医院就涉案专利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

金乌制药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是金乌制药公司前身——滇北制药公司,在案外人雷念达向该公司捐赠的第ZL86108904.9号“胶状专治痹症中成药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基础上开发的,而中医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中医院与滇北制药公司1997年签订的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提到的“三乌胶研究课题”的技术成果。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金乌制药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专利捐赠公证书等两组证据,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确实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是在雷念达捐赠给滇北制药公司的第ZL86108904.9号专利的基础上开发的,但这些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就是由金乌制药公司独自研发出来的,因为涉案专利毕竟是与第ZL86108904.9号专利不同的专利,其所依据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在后者的基础上,通过新的研发工作而取得的、并与第ZL86108904.9号专利技术不同的技术成果,否则,金乌制药公司作为申请人,也不可能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其次,中医院提交的、由金乌制药公司生产的名为“三乌胶丸”的药品外包装可以证明,金乌制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的药品名为“三乌胶丸”,与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提到的、由中医院与滇北制药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三乌胶”研究课题同名,而且金乌制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认涉案专利就是基于该研究课题获得的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确认金乌制药公司的上述自认,并认定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就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所载明的三乌胶研究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三乌胶所有权协议,是中医院与金乌制药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而根据该协议,三乌胶研究课题是中医院和金乌制药公司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所有权为双方共有,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应当由中医院和金乌制药公司共同享有,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发明专利“治疗风湿、中风类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ZL00100161.2)的专利权归属中医院、金乌制药公司共同所有。

    案例四: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原告: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大明星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

【案情】音集协成立于2008年,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此外,音集协设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其权力机构,行使职权包括:(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2006年8月18日,国家版权局就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征求意见,提到:“为规范卡拉OK经营行业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在广泛调查分析和与卡拉OK经营者沟通后,音著协与音集协(筹)共同制订并向国家版权局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版权使用费的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按年度缴纳卡拉OK使用音乐作品及MV作品的版权使用费,版权使用费定价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与MV两类作品使用费)。”征求意见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

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公告(2006年第1号),明确: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著协与音集协(筹)于2006年7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了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音著协与音集协(筹)修改并重新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依照《著作权法》及《著作权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与MV两类作品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音集协(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筹备组不得开展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取活动。为保障音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经委托音集协(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目前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只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具体情况逐步推进。

音集协在协会公告中称国家版权局规定的12元/包房/天的标准为收费上限,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工作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根据音集协官方网站上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结合全国抽样计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全国各地区的收费标准,其中,江苏为9.7元/天/终端,云南为8.2元/天/终端,四川为8.3元/天/终端。根据音集协在该网站2009年——2017年所发布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除四川变为8.0元/天/终端,江苏和云南的收费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受音集协委托,在全国范围内设各地的分支服务机构,是中国大陆地区为卡拉OK行业版权许可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的运营服务机构。天合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成立,系音集协收费工作的地方服务机构,并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大明星公司主营卡拉OK歌舞厅,成立于2006年12月,现拥有四家分店。音集协、音著协和大明星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大明星公司应向两协会支付2008年度版权使用费。2009年7月3日,因大明星公司逾期支付版权使用费,音著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大明星公司提起了反诉。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同时签订2009年、2010年《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大明星公司2009年、2010年每年的版权使用费金额分别为159432元,包房数84间。大明星公司大拇指店2009年、2010年每年版权使用费为151840元,包房数80间。同日,大明星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媒体资源合作协议》,天合公司利用大明星公司场所内的视频播放设备,装入提供内容插播功能的客户软件,在开机、切歌、歌曲画面转换等间隙时段和播放过程中嵌入适合卡拉OK行业的信息、广告等内容。天合公司按照1.2元/包房/天的固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场所资源占用费,包间确认为84间。

2012年、2013年、2017年,音集协作为原告,就大明星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了音集协集中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的侵权行为提起一系列诉讼,每个案件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数目不等。

2013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大明星公司、音集协和天合公司就音集协起诉大明星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的六个案件进行民事调解。调解中,音集协要求大明星公司接着此前签订的协议进行续签,版权费用从2010年开始缴纳,续签金额按照此前合同约定的4元/包房/天计算;大明星公司主张以往金额不再缴纳,从2013年起进行新的协商,从云南具体经济状况和实际承受能力要求版权使用费按照2元/包房/天计算,此前案件按照法院判赔金额赔付。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能成功。

2014年6月30日、2017年5月15日、10月20日,大明星公司向音集协多次发出联络函,称其公司(包括下属各分店)自2014年开始,多次要求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以期合法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然后至今都无法签订合同。并提出了如下建议:1.双方尽快协商,自协商一致之日起签订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认为2011-2014年,音集协已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根据使用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做出了民事判决,因此上述年度的问题已经在音集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并且大明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度,大明星公司表示愿意从判决生效后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但音集协不同意。2014-2017年度,音集协再次提起诉讼,大明星公司愿意根据法院判决执行。大明星公司声明愿意与音集协签订合同,但签订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开始,不同意从2010年起补签合同。2.大明星公司希望音集协将歌曲分开授权,大明星公司愿意根据该公司使用歌曲的实际数量支付使用费。截止2017年5月11日,音集协管理的歌曲共105852首,昆明地区公开的版权使用费为5.5元/包房/天,但管理的歌曲中很多歌曲如日文、俄文、地方戏曲等,大明星公司根本不需要,希望音集协可以将歌曲分开授权,并愿意按照需求的歌曲数量签订合同。2014年7月15日、2017年6月2日、10月26日,音集协分别就大明星公司的两份函件进行回复,称大明星公司愿意商谈许可交费事宜,实现合法经营,音集协表示欢迎。自2008年以来,音集协及委派的天合公司一直未与大明星公司中断洽谈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音集协在回复中提到,就大明星公司提出仅从现在开始签订许可合同,而对以前的侵权使用问题再行协商的条件,音集协不能接受。认为不应将2012、2013年判决中百余首歌曲的侵权赔偿款与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混为一谈,根据法院判决承担个别曲目侵权赔偿,并不能当然获得大明星公司经营所使用的所有曲目的著作权许可。同时要求,大明星公司在取得音集协许可之前,请协调各经营门店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作品。

2017年8月,大明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在云南地区发放著作权实施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大明星公司不需要使用的歌曲,同时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KTV经营者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对待;天合公司代音集协收取费用并协助音集协实施垄断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音集协及天合公司:1.停止以不公平的高价发放许可、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对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2.根据大明星公司对歌曲的需求数量向其发放许可;3.赔偿大明星公司损失552235.51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9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是我国首例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纠纷案件。

    音集协虽属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但其对外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收取使用费,均是基于市场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属于反垄断法中市场经营者的范畴。本案中,大明星公司所诉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中的具体表现形式,音集协相关行为的后果又确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考察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反竞争效果。

大明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音集协及天合公司实施了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和差别待遇行为。

(一)是否存在垄断定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大明星公司必须举证证明音集协的价格明显“不公平”。卡拉OK经营者主要依靠音像作品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版权使用费,应是其法定的义务。音集协在确定许可使用费用过程中确实没有明确指出费用的计算方式,但定价是经济学领域较为复杂的一个范畴,需要考量的因素众多,不代表每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势必都应具有一个完整的计算公式。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反映在价格上就是要求提供服务的价格应保持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即反对高额垄断利润。本案中,判断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使用费金额是否在合理范围关键在于该价格的制定是否有相应明确的依据,其浮动的范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价格是否损害了相对人或消费者的利益。版权使用费并非行政收费,但囿于音集协的性质及其行为的非营利性,其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音集协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的制定综合考量了相关要素,吸收了相关方的意见,且由国家版权局对外进行了公告,音集协在其官方网站中每年均公告全国各地区具体的收费标准,各地区收费标准的不同处于合理范围内,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全国各地具体的收费标准均低于国家版权局公告的金额,金额的确定具有相应依据,浮动的范围也并未超越合理界限。根据案件确认事实,大明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实施了上述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

价格差别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其存在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商业客观环境和不同的商业对象,合理适度的差异化价格策略不仅可能规避市场供求波动带来的经营风险,还能提升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但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从而使交易对象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欲达到消灭竞争、垄断市场的目的,影响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的利益时,才能作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范畴。公平这一概念的内涵包括“不同之人给予不同对待”之意,所以该行为判断的前提必须是给予了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不同的对待,所以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行为必须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争议行为构成对条件相同的交易者在交易条件上的区别对待;第二,此种区别对待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了消极效果;第三,不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大明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在授权许可费用上的差异导致直接交易对象处于一个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并进而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

(三)是否存在拒绝交易的行为。

拒绝交易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是基本原则,市场主体拥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和决定交易内容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保证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但当市场主体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时,考量到其市场实力的强大,如果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凭借自身垄断地位的优势,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仅会危害到自由竞争,还会破坏应有的市场秩序,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且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构成对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反。音集协作为音像作品授权许可市场天然的垄断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交易前提仍然需要符合经济规律,如果双方未能签订协议的原因并非为谋求垄断效应,或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且此举也未带来垄断利益,则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是指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该行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妨碍,也是基于对相对人(即购买者)选择权的维护。当组合销售违反了相对人的意愿,且令相对人由于经营者的支配地位无从另行选择时,剥夺了其选择权,才会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大明星公司认为音集协现在管理的歌曲超过十万首,但有很多歌曲在其营业场所根本不会被使用,歌曲的分开销售并不会影响其使用功能,音集协的捆绑销售行为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妨碍,侵犯了大明星公司的选择权。根据查明事实,音集协确实采取了一揽子收费模式,以包房数为计价依据,在与KTV经营者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协议时,交易相对人并不能选择以所需歌曲数量的方式计算版权使用费。但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以排除经营者行为正当理由为前提。正当理由规则强调,为保护某项价值目标而不得不牺牲另一项价值时,必须充分论证这种取舍的合理性,充分考虑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具体行为、行为实施的背景、行为的合理性、实际或可能的效果来综合判定正当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集协是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经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著作权有关权利进行集中管理的社会团体。在设立初期,一方面,音集协需要尽力吸纳更多的权利人加入协会,拓展管理的音像作品数量,以便更好的行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需要尽力和使用者进行洽谈,规范使用行为,收取版权使用费,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在使用人使用作品和权利人维护权利之间搭建桥梁,减少KTV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音像作品的侵权使用。基于该协会的功能定位,音集协的“一揽子许可”方式参照了国外经验,同时该计价方式和国内KTV经营者的经营计价方式一致,分配方式也兼顾了不同权利人的情况,确实能够平衡权利主体的内部利益、权利主体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揽子许可”的计费方式使得有限资源得到了最大化的利用,使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实现互利,确实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同时音集协采用此方式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垄断利润,或者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确有正当理由,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三九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三九公司)

被告:云南三九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九高科公司)、揭阳市粤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粤源公司)

【案情】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药酒;医用营养品等。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等。第4777496号“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1999年1月5日,深圳南方制药厂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华润三九公司代理人申请,2016年5月11日,安徽省太和县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正大保健店,对华润三九公司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的足光粉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公证。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三九高科公司委托粤源公司生产,商品外包装正面,商品名称及简介下方,以蓝底白字标注“三九高科”字样。经华润三九公司代理人申请,2016年8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三九高科公司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华润三九公司据此主张在三九高科公司网页展示的多款商品外包装上标识有“三九高科”字样,与华润三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三九高科公司曾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三九高科”商标,该申请被驳回。

华润三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九高科公司、粤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商品;2.连带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连带赔偿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法院认为】华润三九公司系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足光粉与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第4777496号“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中主要的识别部分即为“三九”,普通消费者亦一般将“999”读为三九,故三九高科公司使用“三九高科”的文字与华润三九公司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下方虽标明三九高科公司的企业名称“云南三九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又在企业名称的上方以较大字体标注“三九高科”的文字,容易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加之“999”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华润三九公司。因此,三九高科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三九高科”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判令:1.三九高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2.粤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足光粉商品;3.三九高科公司、粤源公司连带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案例六:云南九洲医院有限公司与泸西九州医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云南九洲医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九洲医院)

被告:泸西九州医院

【案情】云南九洲医院于2003年9月24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保健、医疗辅助、接生、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心理专家、远程医学服务。医院成立十四年以来,长期从事医疗服务,在各种商业文书、广告宣传资料上以及对外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九洲”字号,并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字号进行宣传推广。

泸西九州医院于2009年5月27日经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内科、外科、妇产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儿科、皮肤科。2009年5月21日泸西九州医院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学检验科、超声诊断专业。2015年12月28日,泸西九州医院注册的“LUXIJIUZHOU”商标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领取商标注册证。

2017年4月1日,云南九洲医院委托国浩律师所向泸西九州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2017年4月19日,经云南九洲医院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泸西县迎宾路泸西九州医院经营场所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 4月27日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3896号《公证书》。泸西九州医院未停止侵权,云南九洲医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泸西九州医院: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九洲”或“九州”字样;2.赔偿云南九洲医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35000元;3.在《云南日报》、云南电视台等省级媒体道歉并作公开声明以清除影响。

【法院认为】云南九洲医院于2003年9月24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成立十四年以来,长期从事医疗服务,在各种商业文书、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对外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云南九洲医院”企业名称,其中自然包括“九洲”字号,通过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企业名称和字号进行宣传推广,使“云南九洲医院”名称在2009年5月27日泸西九州医院成立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企业名称中的“九洲”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这些情况可以推知:泸西九州医院成立时,作为医疗企业的同业竞争主体,不可能不知道云南九洲医院的存在。既然知道云南九洲医院的存在,而未经其许可,便使用其企业名称,就是“擅自使用”。虽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也不能改变此“擅自使用”之性质。再次,“泸西九州医院”与“云南九洲医院”中的字号“九州”和“九洲”,对于普通消费者(在本案中即指可能对就医医院进行选择的人)来说,非常近似,很难辨别,在就医选择时,容易对两个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两者或可能是一家,或存在某种渊源或关系,从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因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本案的泸西九州医院与云南九洲医院之间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竞争关系,特别是在资讯发达、交通方便的今天,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竞争关系更趋紧密,因此,就本案而言,如果不尽早将泸西九州医院与云南九洲医院这两个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必要的区隔,今后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总之,泸西九州医院使用“泸西九州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会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其实施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云南九洲医院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泸西九州医院: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宣传材料上使用“九州”字号名称;2.赔偿云南九洲医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3.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向云南九洲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例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楚雄市歌行天下娱乐城、楚雄市歌行天下娱乐城兆顺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

被告:楚雄市歌行天下娱乐城(简称娱乐城)、楚雄市歌行天下娱乐城兆顺店(简称兆顺店)

    【案情】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滚石公司、索尼公司通过授权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滚石公司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收录了《paradise》《活着便精彩》《掌纹》等368首音乐电视作品,索尼公司在《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中收录了《PRINT MY 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流星雨》等436首音乐电视作品。 

    娱乐城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分支机构兆顺店经营KTV娱乐服务,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和经营预包装食品。兆顺店经营场所有KTV包间35间,收费按每间包房以消费时间和消费内容计价,其使用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前述滚石公司《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的309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及索尼公司《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中的249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日、4日对兆顺店经营的KTV点歌系统中使用了上述55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公证。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服务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音集协以兆顺店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获其许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娱乐城和兆顺店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690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688元。

    【法院认为】涉案558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证明书》从滚石公司、索尼公司处获得了涉案558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兆顺店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经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的非法所得,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兆顺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判令娱乐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55800元。

一审宣判后,音集协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支持其维权合理费用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兆顺店于2016年1月5日设立,包房数量为35间,侵权时间持续至今已将近3年,本案起诉请求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共计558首,一审判决赔偿55800元明显过低,应以每部作品300元计,赔偿167400元为宜。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实,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取证消费541元、其他合理支出147元,共计6688元,这些费用是维权必定会发生的,金额也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娱乐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674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688元。

案例八:张鹏铭与云南易路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昆明康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石林昌弘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张鹏铭

被告:云南易路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易路通公司)、昆明康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简称康驰培训站)、石林昌弘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简称昌弘达培训站)

【案情】2015年2月15日,张鹏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10078.9,该专利现行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记载内容为:“本实用新型涉及动力机械领域,更具体地,涉及一种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拆除了发动机气门室盖、发动机缸盖及连杆的原车发动机缸体上方放置安装板及支架,在支架上安装电机,电机通过固定装置与皮带轮相连,电机、原车发电机及原车曲轴由原车皮带轮带动;在安装板一侧设置张紧轮。该装置利用原车发动机缸体,将变速箱、选档器、发电机连接为一体的主体结构,能保持与原车的同步性、一致性及稳定性。”张鹏铭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体为:“1.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拆除了发动机气门室盖、发动机缸盖及连杆的发动机缸体(1)上方放置安装板(2)及支架(3),在支架(3)上安装电机(4),电机(4)、发电机(8)及曲轴(7)由皮带轮(6)带动,在安装板(2)一侧设置张紧轮(9)。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5)由专用键销(5-1)、皮带连接座(5-2)、联接螺钉(5-3)、后盖(5-4)及压盖螺钉(5-5)联接组成,其特征在于专用键销(5-1)一体成型,前端为与电机轴键槽配合的圆头平键,平键上方直角梯形突起;专用键销(5-1)配合电机轴共同穿过环形的皮带连接座(5-2),皮带连接座(5-2)上设有螺孔,皮带轮通过联接螺钉(5-3)固定于皮带连接座(5-2)上,电机轴及专用键销(5-1)尾部设置后盖(5-4),后盖(5-4)通过压盖螺钉(5-5)固定于电机轴上。”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有以下内容: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涉及动力机械领域,更具体地,涉及一种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背景技术:[0002]空架汽车为拆除了动力系统、并利用外接电源带动汽车变速系统工作的报废车辆,用于培训驾校学员熟悉并掌握汽车内部结构及常规操作方法,并可以进行换挡练习。

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均系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机构,其中康驰培训站及昌弘达培训站的法定代表人系王云,易路通公司系王云承包运营。2014年9月,由于使用燃油驱动的机动车在驾校培训学员使用时油耗较高,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向案外人南京安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改装驾校车辆的一系列装置,对驾校车辆进行改装。改装过程中,发现案外人提供的改装方案不能满足其需求,故由张鹏铭为王云改装了4辆车,并在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的经营场所使用。张鹏铭为王云所改装的4辆教练车所使用的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与涉案专利一致。

2017年5月23日,张鹏铭认为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实施了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纠纷处理请求,该局于同年5月27日立案。2017年9月25日,张鹏铭因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法与康驰培训站、易路通公司达成共识,决定诉讼维权,故撤回了专利行政处理请求。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准许撤销此案。

2017年12月24日,王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利用燃油车改装的电动汽车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721823334.4,审查员为自动受理,审查部门为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该申请专利的权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利用燃油车改装的电动汽车驱动装置,包括发动机缸体、发动机曲轴、转向助力泵及空压机,所述发动机曲轴设有曲轴皮带轮,所述转向助力泵设有转向助力泵皮带轮,所述空压机设有空压机皮带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机,该电机的输出轴上设有电机皮带轮,该电机皮带轮通过皮带与所述曲轴皮带轮、转向助力泵皮带轮及空压机皮带轮相连,所述皮带于所述曲轴皮带轮与所述转向助力泵皮带轮之间设有第一过线轮,该第一过线轮连接有张紧轮。

张鹏铭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昌弘达培训站:1.立即停止对张鹏铭的“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生产、使用及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销毁全部正在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张鹏铭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各方当事人申请,前往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经营场所对其改装过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康驰培训站共有4辆被控侵权车辆、易路通公司共有7辆被控侵权车辆,另双方确认昌弘达培训站还有2辆被控侵权车辆。经勘验的11辆教练车改装的部位和情况均一致,较之前在昆明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时,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已经根据实际需求又多次进行过改装。将被控侵权车辆改装后的动力装置和传动装置,与张鹏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较,双方确认,被控侵权车辆的动力装置拆除了发动机气门室盖、发动机缸盖及连杆的发动机缸体,于缸体上方放置安装板及支架,在支架上安装了电机,电机及曲轴由皮带轮带动,在安装板的一侧设置有张紧轮,其中发电机改变为外接模式,接入生产或生活电源。权利要求2中,固定装置由专用键销、皮带连接座、联接螺钉、后盖及压盖螺钉联接组成,专用键销的突起部分和后盖的尺寸、样式存在不同,其余均相同。同时,双方确认在康驰培训站被控侵权车辆的动力装置与王云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一致,在易路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车辆与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和昌弘达培训站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有5辆缺少第一过线轮,其余2辆与权利要求1一致。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反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车辆与涉案专利在各自的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上存在的区别点,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现场勘验和庭审时,共同确认就是四处:发电机、固定装置的键销突起部分和后盖尺寸、样式、张紧轮安放位置,其余部分则是相同的。

关于被控侵权车辆的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上没有发电机,而是使用外接生活电源给车辆供电,涉案专利则是用发电机给车辆供电的区别,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法院认为,无论是前者使用的外接生活电源方式,还是后者使用的发电机方式,其功能及其所要达到的效果基本就是为车辆提供动力来源,并为车辆提供开关照明灯、转向灯、应急灯、雨刮等模拟操作,而后者,即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6]条明确载明该专利在实际运用中,使用外接电源供电这一实施例,正好说明使用外接生活电源或者发电机供电,属于可以相互替代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而且该“外接电源”的表述,也足以使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表达的技术方案出发,凭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联想到可以达到同样效果的解决方案,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车辆与涉案专利在固定装置的键销突起部分和后盖尺寸、样式不同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勘验和庭审时的确认,二者在此的具体区别是,前者,即被控侵权车辆的键销是将后者使用的直角梯形突起部分改变为高于平键部分的长方形突起,后盖由带一个螺孔的小尺寸后盖,改为带有四个螺孔的大尺寸后盖。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被控侵权车辆键销的长方形突起部分,与涉案专利键销使用的直角梯形突起一样,一边仍与皮带连接座贴合,突起部分仍然起到将皮带轮固定于电机轴上的作用,后盖中增加的三个螺孔,也只是起到拉紧固定的作用,与后者属于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其功能和效果都是固定,防止电机的左右移动,因此,二者仍然属于等同特征。

至于二者张紧轮安装位置不同的问题,经查,一审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车辆张紧轮安装的具体位置,虽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张紧轮的安装位置有差异,但都是位于安装板的一侧,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张紧轮的位置也只是要求位于安装板一侧,因此,二者已经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车辆的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发电机、固定装置的键销突起部分和后盖尺寸、样式、张紧轮安装位置等四个方面存在的差异,要么构成等同特征,要么属于相同特征,换言之,被控侵权车辆的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前者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昌弘达培训站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张鹏铭同意,擅自将侵害权利人享有专利权的装置,作为驾校培训车辆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的一部分,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张鹏铭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昌弘达培训站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张鹏铭ZL2015201100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2.如果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昌弘达培训站愿意继续使用侵犯张鹏铭ZL2015201100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则应当与张鹏铭协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如果不愿意继续使用或者双方协商不成,应立即停止经营性使用侵权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并对汽车动力装置及其传动系统进行改装或拆除;3.易路通公司、康驰培训站、昌弘达培训站赔偿张鹏铭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案例九:苏斯博士企业有限合伙与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苏斯博士企业有限合伙(简称苏斯博士企业)

被告: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昆明苏斯公司)、昆明市盘龙区苏斯幼儿园(简称苏斯幼儿园)

    【案情】西奥多·苏斯·盖泽尔,英文笔名为DR.SEUSS,中译名为苏斯博士,是著名的儿童文学家、教育学家,创作了大量精彩的教育绘本,曾获美国图画书最高荣誉凯迪克大奖和普利策特殊贡献奖,两次获奥斯卡金像奖和艾美奖,创造了许多知名的卡通形象,如戴高帽子的猫、乌龟耶尔特、小象霍顿等。

苏斯博士企业系苏斯博士的遗孀成立并主管的一家美国公司,经正式授权管理和执行苏斯博士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知识产权。中译出版社、哈珀柯林斯出版有限公司、兰登书屋儿童图书等出版社于1996年开始经苏斯博士企业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和销售《一条鱼两条鱼红色的鱼蓝色的鱼》《绿鸡蛋和火腿》《霍顿孵蛋》《霍顿听见了呼呼的声音》等中英双语版儿童图书。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及其关联实体,经授权发行、分销和出售名为《霍顿与无名氏》的著名电脑动画故事长篇DVD,该影片于2008年在中国正式发行,该公司还经授权通过中国的免费或付费电视经销该影片。此外,苏斯博士创作的儿童绘本在国内京东网站和当当网站上均有销售。

《世界文化》《电影文学》《电影评介》《文学教育》等期刊中刊登有关于苏斯博士介绍或相关的文章,国家图书馆的馆藏中亦能查询到苏斯博士创作的相关绘本。此外,在豆瓣网、新浪网、百度百科、天涯论坛等网站上均有关于苏斯博士本人及其作品的相关介绍文章或讨论评价。

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GREEN EGGS AND HAM》(《绿鸡蛋和火腿》)、《HOO ON POP》(《在爸爸身上蹦来跳去》)、《HORTON HEARS A WHO》(《霍顿听见了呼呼的声音》)等作品的版权声明均已注册,作品的版权声明人为苏斯博士,上述作品均依据《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标题17)注册。

经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15年4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汇同申请人委派的调查人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上“龙江雅苑”小区旁的“苏斯Q国际幼儿园”,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委派的调查人员在该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参观了该幼儿园园区,并对园区内有关状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在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委派的调查人员领取了宣传材料一套,以及印有幼儿园标识的瓶装饮料及纸杯。随后,调查人员就该幼儿园的有关情况与办公室内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并对谈话过程进行摄像。离开上述地点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人员来到位于昆明市北京路898号“颐高数码中心B座”四层。调查人员对由其认定的“苏斯婴童生活中心”内的有关现状及从该场所拾取的材料进行拍照和摄像。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在幼儿园墙面等地方使用了长耳朵的大象、蓝头发红衣服的卡通人物等卡通形象。在昆明苏斯公司的经营场所所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诸多墙体表面的彩绘部分绘有“SEUSS”英文字样以及长耳朵大象、戴高帽子的猫、穿横条纹衣服的小孩等卡通形象。

2016年6月7日,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下载文件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处台式计算机进行操作,启动360浏览器,在网址www.baidu.com中依次输入下列关键词:“昆明苏斯Q”、“whois”、“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苏斯Q国际幼儿园”、“苏斯幼儿园新浪博客”、“苏斯幼儿园新浪微博”、“昆明苏斯博士腾讯微博”、“昆明苏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根据搜索结果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拷屏保存并打印,打印文件共计185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51号公证书。根据拷屏打印页面,网址为http://www.drsscn.com/的页面中,写有“SEUSS”、“苏斯”字样以及长耳朵大象、穿横条纹衣服的小孩等卡通形象,在该网页每个栏目选项中,均突出显示有“苏斯”、“SEUSS”字样,点击还在建设的网站页面,弹出的图案中也有长耳朵大象等一系列卡通形象。

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名称为“苏斯博士中国区域品牌运营管理中心”的公司,苏斯博士企业方也从未设立过该名称的公司。昆明苏斯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898号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二期)综合楼B座4层,法定代表人为罗婧菁。昆明苏斯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为罗婧菁,该幼儿园自2012年直至2017年年检合格。公证取证直至起诉时,该幼儿园处于合法存续状态。2016年1月5日,罗婧菁与案外人王群辉、王利辉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2016年6月16日,罗婧菁与案外人王群辉、王利辉又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但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罗婧菁,并未发生变更。

2017年3月,苏斯博士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1.立即停止侵犯苏斯博士企业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戴高帽子的猫、霍顿象、老雷斯等相关动漫形象;2.连带赔偿苏斯博士企业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3.在《昆明日报》上登报道歉并消除其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苏斯博士系美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苏斯博士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相关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苏斯博士企业系苏斯博士的遗孀创立并主管的一家美国公司,经正式授权管理和执行苏斯博士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知识产权,该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主体,享有苏斯博士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法院认为,卡通形象是借助线条、色彩等独创性美术元素所塑造的一系列相对固定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和外形神态的美术造型,同一卡通形象的个性化美术元素保持统一,造型具有稳定的辨识度。苏斯博士企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卡通形象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类型。

通过列表,将公证时在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经营场所内拍摄照片中使用的卡通形象与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资料、传单中所使用的图片大多和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完全相同,部分图片中具体卡通形象也与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在外形、突出特征、个性化美术元素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动作姿势存在差异,也就说在整体观感及独创性部分方面,双方基本相同,姿势和动作的不同,实际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苏斯博士的作品经过在中国的长期销售和宣传,其中的卡通形象在特定消费人群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相应的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和影响力,能够影响其购买决定,为商家创造更多收益,产生竞争优势力。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网站、宣传材料和其他相关物品上大量使用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卡通形象构成对其复制权的侵犯,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在传单上印制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卡通形象,并对外进行发放赠送的行为侵犯了苏斯博士企业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1.立即停止侵犯苏斯博士企业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苏斯博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戴高帽子的猫、霍顿象、老雷斯等相关动漫形象;2.连带赔偿苏斯博士企业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3.在《昆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在《昆明日报》上发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昆明苏斯公司、苏斯幼儿园负担。

案例十:被告人孟庆益、李丹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益、李丹辉

【案情】2017年、2018年,被告人孟庆益雇佣李丹辉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杜曲村199号出租房制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高档酒。2018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杜曲村199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孟庆益、李丹辉,当场从该出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208瓶、国窖1573酒18瓶、五粮液酒84瓶、剑南春酒1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系假冒上述厂家的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96220元。

【法院认为】本案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自全省法院实施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跨行政区划“三合一”审判以来审理的首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孟庆益、李丹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注册商标生产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高达396220元),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庆益策划、主导犯罪活动,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丹辉根据被告人孟庆益的安排具体实施生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关于罚金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孟庆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丹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责任编辑:黄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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