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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侵权认定启用“服务器标准”

发布时间: 2016-04-22 13:49:49   |  来源: 北京日报   |   作者:刘欢   |  责任编辑: 君君

 

今后,“是否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将成为法院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点。昨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

据统计,目前本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大约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70%,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又约占70%,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成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出现了新的特征,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涉链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监庭审判员冯刚称,一般来说,权利人在出售作品时,会与合同相对方做出约定,禁止其与第三方合作开放网络链接端口。然而,合同相对方有可能违约,这时第三方只要进行链接就能找到涉案作品。此时,原告往往会直接指控第三方设置链接的行为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这类案件已成为最常见的涉链接网络传播纠纷形式。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普遍存在用户感知和服务器两种不同的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涉案内容系由被告提供,即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服务器标准是指依据是否上传涉案内容于服务器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表示,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外交会议记录、《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提供侵权作品行为指向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而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等行为。

“如果仅仅提供链接服务,就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当原告想要主张维权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冯刚说,但有两种提供链接的情况是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行为的,一是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技术保护措施,而第三方破坏了这种保护措施建立了链接;二是第三方和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串通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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